严惩环境监测数据造假,有效解决追责难问题
一是明确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造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
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基础。随着环境质量考核节点的临近,环境检测机构不能受到人为干预,可是终归有少数单位和个人铤而走险,对监测数据“做手脚”,性质十分恶劣,不仅损害了政府公信力,而且损害公众环境知情权。
而环境质量监测造假以往主要采取行政问责,难以起到有效震慑作用。
2016年3月,西安空气监测数据造假案发生后,环保部门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研究将干扰、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纳入刑事追究范畴。
新《解释》明确规定,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,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,或者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,或者强令、指使、授意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,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。
这意味着不仅具体实施干扰、破坏环境质量监测数据的人员要受到刑事制裁,那些幕后强令、指使、授意他们实施造假行为的人,尤其是党政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也难逃刑罚制裁,要使造假者和背后指使造假者付出沉重代价,在社会形成强烈震慑作用。
二是针对重点排污单位篡改、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,排放重点污染物的,依据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,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新《解释》增加四种入刑情形之一就是运用刑罚手段严惩自动监测数据造假。
一些企业试图逃避环保部门监管,由“偷排”改为“偷数据”,手段更加隐蔽,危害更加严重,环保部门以往运用《环保法》赋予的新手段,对造假者采取按日计罚、查封扣押、限产停产和移送行政拘留等方式,大幅提升了违法成本。
2015年新环保法实施以来,环境保护部共向社会通报23起典型违法案件,依法刑事或行政拘留处罚相关责任人35人。
此次《解释》再添利器,明确企业篡改、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污的构成污染环境罪,无论企业排污状况是超标还是达标;无论企业排放的是化学需氧量、氨氮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等常规污染物,还是其他有毒有害物质;无论企业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。
此外,新《解释》进一步规定,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,在犯罪竞合情况下,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,体现了国家严惩监测数据造假的决心。
三是运用刑罚手段严惩运维方参与数据造假
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和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专业技术性强,专门的运维单位应当负责环境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,保障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。
但个别运维单位却丧失职业操守,与违法企业或造假人员沆瀣一气,共同造假;有的甚至利用专业技术,翻新造假手段,给企业出歪招,逃避环保部门环境监管。
运维方实施或参与造假,性质更加恶劣,危害更加严重。因此,新《解释》明确规定,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、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、伪造自动监测数据、干扰自动监测设施、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,应当酌情从重处罚。
对特殊时期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罚
新《解释》增加三个特殊时期从重处罚的情形,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、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,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、倾倒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,应当从重处罚。
重污染天气的应对应当是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,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的事项。
一旦出现重污染天气预报,环境保护部会对相关省份通报空气质量预测预报结果,提示各地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,采取预警措施,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预警措施的要求采取限产限排或停产措施。
以往企业拒不执行政府限产限排或停产措施,或者违法排污的,只能给予行政处罚,收效甚微,不足以满足重污染天气应对的需要。
新《解释》赋予重污染天气应对一个有力武器,一旦有企业不但拒不执行政府限产限排或停产措施,还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,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要依法从重处罚。
企业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,本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,抓住机会,认真处置或整改,但企业没有好好整改,反而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,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,而且从重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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